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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从市监处罚〔2023〕6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2200215193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红令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26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从市监处罚〔2023〕60号
名称: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G0B85
负责人:红令
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北路678号厂房第一栋第五层
成立日期:2019年12月25日
经营范围:医药制造业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22年12月5日,我局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给我局的函(武市监执函[2022]55号)中的检验报告(编号:GW202202413),显示样品名称为肌肤日记小灯泡早霜(新)(批号:2022.03.02.06;规格型号:30克;标称生产企业: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的化妆品部分项目与产品实际包装中组分表原料不符,检出标签未标识的4-羟基苯甲酸甲酯、4-羟基苯甲酸乙酯、4-羟基苯甲酸丙酯、4-羟基苯甲酸丁酯。2022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备查;2、上述产品为当事人所生产,并提供上述产品的留样产品 ,留样产品的信息与上述通报函中所描述的产品批号、规格、名称等信息一致;3、检查上述产品的标签信息,成分表未显示上述四种原料;4、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上述产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成分表未显示上述四种原料。上述检验报告于同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负责人红令签收。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法人红令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12月22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处理;2023年2月14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上述化妆品留样产品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3月2日生产的肌肤日记小灯泡早霜(新)(批号:2022.03.02.06;规格型号:30克;标称生产企业: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化妆品部分项目与产品实际包装中组分表原料不符,检出标签未标识的4-羟基苯甲酸甲酯、4-羟基苯甲酸乙酯、4-羟基苯甲酸丙酯、4-羟基苯甲酸丁酯(均未超过国家标准允许添加的范围)。上述涉案化妆品属于国产普通化妆品。当事人共生产上述化妆品1009支,其中对外销售1000支,留样8支,成品检验1支(已用掉)。上述化妆品的对外销售价为9.32元/支。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9403.88元,违法所得为9403.88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化妆品的生产记录、原料供应商相关资料、备案证明和成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及记录义务。此外,当事人已对上述化妆品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召回数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给我局的函(武市监执函[2022]55号)及相关检验报告(编号:GW202202413)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及2023年2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各1份及照片3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4、当事人于2022年12月8日签收的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我局对检验报告(编号:GW202202413)的送达情况及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5、对当事人法人红令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化妆品的出货单1份,证明上述化妆品的发货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配方表、批生产记录、出入库、销售及出货记录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的相关记录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行对上述化妆品的检验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原料供应商经济部工厂登记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物质安全数据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化妆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备案情况与实际检测成分不一致的事实;
11、我局对当事人发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化妆品召回通知书及经销商复函复印件、召回报告及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动召回情况。
2023年4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从市监罚告〔202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而且检验报告无不合格项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暂未发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依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32从轻裁量具体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主动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肌肤日记小灯泡早霜(新)(批号:2022.03.02.06;规格型号:30克;标称生产企业:广州环亚药业有限公司)8支;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403.88元;
3、罚款200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联系人:神岗市场监督管理所 联系电话: 87811039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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