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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47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微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89627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彭华容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23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70号
当事人:广州微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MA59AKEA48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北路77号B栋五楼、C栋一、二、三、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华容
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微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送达《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C202200325、HC202200326),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诗维蓝黛祛痘修护膏”(批号:202201101A)产品“水杨酸”项目检出值为“0.86%(以酸计)”,不符合“总量≤0.5%(以酸计,作为防腐剂使用时)”标准规定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诗维蓝黛祛痘亮肤精华液”(批号:202109006A)产品“水杨酸”项目检出值为“1.24%(以酸计)”,不符合“总量≤0.5%(以酸计,作为防腐剂使用时)”标准规定。经检查,上述产品是当事人生产的,我局执法人员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涉案的“诗维蓝黛祛痘修护膏”(批号:202201101A)添加了“甜菜碱水杨酸盐”,产品标签标示了该成分,但未标注其功能,该成分在备案配方中用作皮肤调理剂用途。按照《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水杨酸及其盐类用作防腐剂时,最大允许浓度总量0.5%(以酸计),水杨酸用作其他用途时,在驻留类产品的最大允许浓度为2.0%,且该原料及其功能还必须标注在产品标签上。因此,涉案“诗维蓝黛祛痘修护膏”(批号:202201101A)的水杨酸用作皮肤调理剂,其含量检出值0.86%(以酸计),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但其标签未标注水杨酸的功能,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8日接到订单生产“诗维蓝黛祛痘修护膏”(批号:202201101A)200盒,其中6盒用于留样,1盒用于自检,剩余的193盒于2022年01月09日全部销售,每盒售出价格为4.5元,共收款868.5元,货值金额900元。
当事人生产涉案的“诗维蓝黛祛痘亮肤精华液”(批号:202109006A)添加了“水杨酸”,产品标签标示了该成分,但未标注其功能,该成分在备案配方中用作皮肤调理剂。涉案诗维蓝黛祛痘亮肤精华液”(批号:202109006A)的水杨酸用作皮肤调理剂,其含量检出值1.24%(以酸计),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但其标签未标注水杨酸的功能,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当事人于2021年08月31日接到订单生产“诗维蓝黛祛痘亮肤精华液”(批号:202109006A)300盒,其中6盒用于留样,1盒用于自检,剩余的293盒于2021年09月13日全部销售,每盒售出价格为4.5元,共收款1318.5元,货值金额1350元。
上述两款产品共收款2187元,总货值为2250元,留样产品已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产品生产记录,证明 产品生产情况。
3、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上,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因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作没收处理。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187元。
二、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共计:121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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