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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43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赛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01695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林永祯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14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38号
当事人:广州赛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66116701K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欧庄一街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祯
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欧庄一街自编1号的广州赛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涉嫌存在严重缺陷,遂依法立案查处。因为当事人并无生产,所以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执法人员对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为11项(第10、11、12、26、39、41、43、51、52、53、55),重点项目瑕疵数为5项(第27、30、35、56、58),共计16项问题缺陷,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鉴于现场当事人并未进行生产,并无产品成品,故货值认定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 ;
2、《广州市化妆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表》,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证据复制单、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现场并无生产,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如期提交整改报告,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现场并未进行生产,因此不对当事人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没收。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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