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荔市监处罚〔2023〕15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民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3002812083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步玉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10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荔市监处罚〔2023〕152号
当事人:广州民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96KB7Q;
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自编K118、K119、K120、K121;
法定代表人:张步玉;
2022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自编K118、K119、K120、K121进行检查,经查,现场面积约为150平米,摆放有各类药品。现场由法定代表人张步玉配合检查并出具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初步检查发现,当事人曾于2022年12月5日至7日以33元至6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过连花清瘟颗粒(6g*10袋装,北京以岭药业有限公司,批号A2210064H),上述批次连花清瘟颗粒的进货价为32.8元。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不正当价格违法,我局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自编K118、K119、K120、K121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11月30日以单价32元/盒进货连花清瘟颗粒(批号A2211057H)一批、于2022年12月2日,以单价32.8元/盒进货连花清瘟颗粒(批号A2210064H)一批,2022年12月8日以单价8.5元/瓶进货托恩/布洛芬混悬液(批号4220925)一批对外销售。
经营期间,当事人将进货单价为32元的连花清瘟颗粒(批号A2211057H)由12月5日的33元、43元的售价(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3%-34.3%,为合理利润)用提价的方式在12月5日以单价5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71.8%)销售了4盒,以单价68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12.5%)销售了1盒 ;
经营期间,当事人将进货单价为32.8元的连花清瘟颗粒(批号A2210064H)由12月5日的33元、43元的售价(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3%-34.3%,为合理利润)用提价的方式在12月5日以单价54.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66.15%)销售了1盒、以单价5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67.68%)销售了9盒 ;在12月6日以单价54.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66.15%)销售了1盒,以单价5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67.68%)销售了1盒,以单价67.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05.7%)销售了5盒 ;以单价68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07.3%)销售了13盒 ;12月7日以单价67.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05.7%)销售了5盒 ;以单价68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07.3%)销售了24盒 ;在进货成本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上述单价54.5、55、67.5、68元的销售记录明显大幅度提高售价;
经营期间,当事人将进货单价8.5元/瓶的托恩/布洛芬混悬液(批号4220925)于2022年12月11日以单价24.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88.2%)销售了3瓶,以单价2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94.1%)销售了9瓶;12月12日以单价25元(该售价成本利润率为194.1%)销售了8瓶。明显抬高售价使利润率高于同类药品合理范围。
本局根据当事人的经营单据、询问笔录等,确定当事人以抬高药品物价出售的方式总计违法所得2371.3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销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确认。
本局于2023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罚告[2023]112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在进价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多次上涨防疫药品价格,牟取过高利润,故认定为哄抬物价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所指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捌仟元整(8,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叁佰柒拾壹元叁角(2371.30)。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万零叁佰柒拾壹元叁角(10,371.3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账户:广州财政代收款,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行政复议受理接待室,电话:020-81697654)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0日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