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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荔市监处罚〔2023〕9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韩逆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600194426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蔡志远 | ||
违法行为类型 | 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其他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17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荔市监处罚〔2023〕92号
当事人:广州韩逆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EG258
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52号1306房
经营者:蔡志远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2022年7月4日、12日,本局两次收到举报线索,称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虚假宣传。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局遂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从2019年初开始,当事人授权他人使用韩逆素商标生产后购进、销售焕颜美肤套装产品。为推广产品和提升品牌形象,当事人制作PPT和宣传展板等,在公司内部对经销商和个别客户进行宣传介绍;内容包括“韩逆素进口原料专利产品最新技术-无创祛斑【30分钟立即淡化30%-80%】分解真皮斑/雀斑/黄褐斑/反弹斑/老年斑/色素回流斑/铅汞色素斑等等!不红不痛不肿,不脱皮,不结痂”、“提拉肌肤紧致度:提拉紧致脸部松弛肌肤、抚平皱纹度;深层排毒:排除铅贡等金属中毒的毒素、杂志(注:错别字,应为质)垃圾、污垢;修复肌肤各种问题:修复各种色素、炎症、油脂粒、黑头、扁平疣、黑眼圈、眼袋;修复受损细胞组织,促进组织再生和上皮组织的愈合”等,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功能用途的依据,也不能提供有效的专利证书。
经调查,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经营过程中,未对所经营化妆品制作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同时,宣传的专利产品未投产经营,无违法所得。
2022年7月20日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发布公告纠正假冒专利行为,与举报人协商达成和解,并积极进行退款;同时,建立并完善了化妆品经营制度和相关台账,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举报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举报产品的经营材料、用于宣传介绍的材料、专利申请及被驳回材料、情况说明及整改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局于2023年3月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荔市监听告〔2023〕17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宣传为专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了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假冒专利的产品未投入生产,并无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公告。
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如实记录并保存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虽未建立制度及记录,但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案发后积极整改,建立制度及如实记录,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第二和第五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和罚款壹万元的处罚。
三、当事人对所经营的普通化妆品功效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虚假宣传渠道仅限于公司内部且受众为经销商和客户,社会影响较小;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影响并与举报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及时退款;考虑到2022年荔湾区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环境的冲击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及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拾万元的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账户:广州财政代收款,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行政复议受理接待室,电话:020-81697654)或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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