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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26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中媄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116312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骆秋云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14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60号
当事人:广州中媄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TL93F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环岗一路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 骆秋云
2022年12月16日,我局根据抽检发现广州中媄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根据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Z2022A02197),报告显示:广州中媄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潮匠去屑柔顺洗发乳”(批号:AC00000627,限用日期:2025/06/26)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检验,检出菌落总数不符合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5日生产“潮匠去屑柔顺洗发乳”(批号:AC00000627,限用日期:2025/06/26)”690瓶,分别于2022年7月13日、2022年7月15日发货给四川省眉山市客户张某共685瓶,单价8元/瓶,违法所得5480元,货值5520元。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现场核查提取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涉案产品的生产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Z2022A02197),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3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3]1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480元;
二、罚款23000元;
(罚没款合计:2848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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