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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4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古澜轩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74795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胡艳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1月11日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广州市古澜轩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3275526839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东金钟横路391-444号广州市白云区润发广场201房;
法定代表人:胡艳
2022年10月27日,我局发现广州市古澜轩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近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分别为NO:HBHZ202201340、NO:HBHZ202200765、NO:HBHZ202200762、NO:HBHZ202200763)显示:标识广州市古澜轩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颜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4/12,620ml/瓶)、“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3/03,620ml/瓶)、“古澜轩秀玫瑰滋养洗发液”(生产日期2021/10/19,620ml/瓶)、“古澜轩秀植源柠檬温和控油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1/02,620ml/瓶)四批次产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抽检均不合格,不合格项为:1、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检出浓度不符合规定;2、检出不得在洗发护发类产品中添加的“三氯生”。
经查明:当事人与广州市颜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由当事人提供配方和包装材料等,广州市颜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广州市颜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生产“古澜轩秀玫瑰滋养洗发液”(生产日期2021/10/19,620ml/瓶)156瓶,留样6瓶;于2022年1月2日生产“古澜轩秀植源柠檬温和控油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1/02,620ml/瓶)156瓶,留样6瓶;于2022年3月3日,生产“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3/03,620ml/瓶)156瓶,留样6瓶;于2022年4月12日生产“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4/12,620ml/瓶)156瓶,留样6瓶。其余的4个批次的各150瓶产品共600瓶上述产品全部发货给了当事人。上述产品在上市销售前已由当事人完成化妆品备案。上述4批次产品在流通领域经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抽检,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25日以21.8元/瓶的价格销售“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4/12,620ml/瓶)、“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3/03,620ml/瓶)、“古澜轩秀玫瑰滋养洗发液”(生产日期2021/10/19,620ml/瓶)和“古澜轩秀植源柠檬温和控油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1/02,620ml/瓶)四个批次的产品各30瓶,共计120瓶,销售金额2616元;于2022年5月1日以12元/瓶的价格销售“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4/12,620ml/瓶)、“古澜轩秀植源柠檬温和控油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1/02,620ml/瓶)各120瓶,共计240瓶,销售金额为2880元;于2022年5月1日以12元/瓶的价格销售“古澜轩秀茶树净化去屑洗发液”(生产日期2022/03/03,620ml/瓶)、“古澜轩秀玫瑰滋养洗发液”(生产日期2021/10/19,620ml/瓶)各120瓶,共计240瓶,销售金额为2880元。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但由于产品流入市场,目前尚未召回到涉案产品。
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货值为8711.04元,违法所得为83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等资料;
3、现场笔录、现场相片、询问笔录等;
4、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分别为NO:HBHZ202201340、NO:HBHZ202200765、NO:HBHZ202200762、NO:HBHZ202200763);
5、涉案产品生产记录、投料记录、成品检验记录、销售单、包材成本证据等;
6、《委托加工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化妆品备案资料等。
我局于2023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基本生产和经营严重困难,当事人的上述情节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376元;
二、罚款1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376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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