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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65-1号
当事人: 王**(身份证号:120222*******5416)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2********5416
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津市场监管食产〔2020〕7号)文件要求,于2020年9月9日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库房成品区中存放有包装完整的该公司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生产批号20200701,生产日期20200814。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92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0〕46号)。2020年9月15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询问、调取委托加工协议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扣押的涉案产品992盒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取样品(含备样)共9盒。2020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的规定。2021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向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1〕53号),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83盒进行了没收。
经查,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生产的生产批号20200701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在其生产期间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曾经就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证事宜进行咨询,应当知晓保健食品生产规范要求,但仍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满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满足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方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2020年8月14日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相关情况。
3、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证明法定代表人王**2019年度从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情况。
本委于2022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委认为,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行为要件。考虑到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曾经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就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证事宜进行咨询,应当知晓保健食品生产规范要求,但仍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符合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要件,满足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上述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2019年度当事人从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40368元的五倍罚款2018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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