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随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逐步实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免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北京市药监局制定了《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406室 化妆品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53
2.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原则反馈意见”,邮箱地址:huazhuangpinchu@yjj.beijing.gov.cn
3.电话:010-83978543
4.传真:010-83978545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3:制定依据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了在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原则。
一、适用范围
本原则适用于本市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化妆品小规模经营者实施的行政处罚工作。
二、基本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过罚相当原则。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3.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4.诚实信用原则。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立即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市场主体未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其违法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
三、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涉及的违法行为
本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化妆品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
1.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未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仅限于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无法获知该产品为未经注册或未经备案化妆品的情形);
2.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
3.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的行为;
4.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5.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6.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行为;
7.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行为。
五、认定标准
1.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60 ㎡(含60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通过实体门店从事化妆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视情况还可涵盖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零星小额营业者。
2.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主观过错较小;
(2)初次违法;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5)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6)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7)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8)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3.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危害程度较轻,如产品未经使用、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2)危害范围较小;
(3)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5)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6)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1)在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2)在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3)在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5.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经营责任;
(4)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5)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确认初次违法,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系统、本部门相关信息,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六、处置程序
1.不予处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案件审核、集体讨论的相关规定等执行。
2.已适用本原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3.已适用本原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三年内再次因违反化妆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从严处理。
4.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
5.本原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工作要求
1.严格落实,避免“不作为,乱作为”。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本原则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应罚不罚,过罚不当的情形。
2.强化执法痕迹化管理。适用本原则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有条件的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
3.强化执法监督。通过案卷抽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对适用原则不予处罚的案件进行执法监督,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的予以纠正,需要追责问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
附件: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试行)
一、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适用条件 | 涉及的法规规范 |
1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2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至(八)。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3 |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贮存、运输化妆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4 |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二、下列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适用条件 | 涉及的法规规范 |
5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6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7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8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未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仅限于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无法获知该产品为未经注册或未经备案化妆品的情形)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5.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逐步实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免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北京市药监局制定了《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则》)。
二、起草过程
在起草《原则》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了逐条研究,罗列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违法行为、判定标准等,并以清单的形式列明了主要违法行为的处置参考。在征求各级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原则》。
四、主要内容
《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查处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依据、涉及到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处置程序、工作要求等七项内容。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区分了可以不予处罚和依法不予处罚两种情形,罗列了8类违法行为,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执法参考。
《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实施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1月22日 |
2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 | 2020年1月1日 |
3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 | 2021年1月1日 |
4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 | 2022年1月1日 |
5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 2019年4月1日 |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