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全国
卫法监发〔20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技术转让,保证技术转让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针对目前保健食品一次性全权技术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未投入生产或虽已投入生产但转让后生产企业和生产地址不变者,仍按目前有关规定经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二、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已投入生产,转让涉及变更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址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转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二) 受让方凭已公证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向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生产条件的申请。
(三) 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1998),对申请生产受让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填写《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四) 受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附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五) 待卫生部批准后,受让方凭批准技术转让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向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 |
产品类别 | |
审核事宜: |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及理由: XXX省(市)卫生厅(局)(盖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