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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1〕382号-天津市华旭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从保定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购进银杏叶片(标注生产日期20190419,有效期至202103) 5盒,进价2.7元/盒。 截至2021年7月13日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过期,仍有4盒在架销售,销售单价5元/盒。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劣药行为的构成要件。涉案批次产品银杏叶片共4盒,货值金额共计20元,上述药 品过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石绍梅身份证复印件;
2. 2021年7月13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
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石绍梅的询问笔录;
4.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保定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
5.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商品档案表截图打印件;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2021年7月29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
本局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1] 38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
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银杏叶片(生产日期20190419,有效期至202103) 4盒;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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