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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件“3·15”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包括督促整治直播和短视频平台食品交易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等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反映检察机关紧盯食品生产、销售新业态中民生关注的新问题,回应社会关切。比如,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针对“网红代言”“直播带货”等网络销售新业态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发送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推动出台行政监管指导意见,协助构建销售新业态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
这批典型案例还倡导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坚持将诉前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司法状态。在本次发布的四件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其中三件为诉前程序案例。此外,本次发布三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探索推进食品药品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对民生热点问题,典型案例突出检察机关抓点带面,推动系统整治行业内共性问题,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积极协作配合,形成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力。
在最高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联合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食品药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3.5万余件,办理诉前程序案件3万余件,提起诉讼1600余件,取得了显著成效。
自2020年7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为期三年的“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截至2020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7569件,其中,农贸市场及超市农产品食品违法类4718件,网络食品违法类1887件,保健食品违法类964件。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零售药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药品安全 行刑衔接 处罚到人
【要旨】
对于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仍然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与刑罚措施不同种类、性质的行政处罚或决定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药品违法行为的企业注销后,行政机关仍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保药品安全领域“处罚到人”制度的落实。
【基本案情】
松滋市某药店经营者黄某于2017年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无随货同行单的“波立维”“可定”“拜新同”“阿司匹林”等药品,金额四万余元。上述药品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30盒拜阿司匹灵阿司匹林肠溶片外,其它药品均无存货,且无购销记录。2018年7月23日,松滋市公安局对黄某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同月27日,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立案调查。经鉴定,涉案“阿司匹林肠溶片”为假药。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1月28日,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线索后对本案立案调查。经查,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一直未对该药店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药店一直正常营业。2019年4月4日,该院向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对药店的药品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2019年5月5日,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该药店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销售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停业整顿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6日,该药店向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注册登记。5月7日,黄某将药店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在该门店另行办理手续成立新的药店。5月9日,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原药店注销登记。
诉讼过程】
在对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过程中,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错误:(1)对违法事实认定不全面。该药店除了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外,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即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也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全面,行政机关并未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考虑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员实施禁业限制。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019年12月6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就行政相对人被刑事立案后行政机关是否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因存在牵连和法条竞合而适用“从一重处罚”、行政相对人注销后行政机关能否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等展开质证和论辩。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行政相对人被刑事立案后,行政机关仍应当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在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对药品违法行为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且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药店注销后,行政机关还应当追究危害药品安全个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吊销了原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典型意义】
推动药品安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的落实落地,是检察机关重要的职责使命。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适用《药品管理法》,加大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药品安全领域“处罚到人”制度的落实,防止违法行为人通过注销工商登记等方式逃避责任追究。本案明确行政相对人被刑事立案后,行政机关仍然应该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与刑罚措施不同种类、性质的行政处罚或命令,有效制止实施药品违法行为的药店继续经营等违法行为。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消费欺诈 虚假宣传 惩罚性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对非法经营者欺诈销售、虚假宣传具有危害健康安全隐患的保健品产品,侵害广大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不法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以来,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主要经营保健品批发和零售业务,在未取得食品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以进口食品名义从美国购入大盐湖水成品及原料(进口货物名称为“氯化镁”),组织工人自行勾兑灌装,并以“金能量”产品对外销售。其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均未注明食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通过制作宣传册、组织销售人员冒充专家授课等方式,虚假夸大宣传该产品含81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对心脑血管系统、内分泌代谢疾病、呼吸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等多种病症有治疗作用,导致众多老年消费者上当受骗,社会影响恶劣。
【调查和诉讼】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某生物公司向全国各地大量批发销售“大盐湖水”。经专家鉴定,该产品不具备其宣传的功效,且长期或高浓度服用该产品会导致电解质紊乱,产生腹泻等肠胃道疾病,甚至对心脏产生不良影响。检察机关调查收集了记录收集销售情况的U盘电子数据、顾客消费登记表和外销记录本等证据,调取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查明某生物公司销售“大盐湖水”共计8万余瓶,总销售金额为23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5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生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等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支付销售总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105591.5元;涉案公司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生物公司及谢某某等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保健品坑老”现象频发,违法经营者采取虚假夸大宣传保健品功效,诱导和欺诈老年人购买消费,骗取老年人钱财,甚至造成老年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后果。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违法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同时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威慑,有效遏制社会上“保健品坑老”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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