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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三军鼎美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附件:行政处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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