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山东省
当事人:莱西市东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91370*****;
住所(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莱*****;
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码:370285*****;
联系电话:1396*****;
联系地址:山东省莱西市*****。
2019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莱西市马连庄镇*****的莱西市东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标注为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盒仁和牌克拉霉素分散片(产品批号:1903133)的相关处方进行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相关处方,我局于2019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除外)(冷藏品种除外);有效期至2022年6月18日,2019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王*****从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处以每盒*****元的价格购进同一批次标注为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仁和牌克拉霉素分散片12盒,由法定代表人王德宝提供了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和销货记录,上述药品的规格为:0.25/片、6片/板、1板/盒;产品批号:1903133;生产日期:2019年3月13日;保质期至2021年2月28日,上述药品的对外售价为每盒*****元,2019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9盒仁和牌克拉霉素分散片的行为作出行政警告,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莱西)市监当罚(2019)250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法定代表人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3、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4、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身份。
5、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1份,证明上述药品的来源和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6、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销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上述药品销售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4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莱西)市监药当罚(2019)250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曾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之规定,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167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药品:(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之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理由: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八)、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之规定,适用从重情节,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之规定,适用从轻情节,即从重又从轻取中限。
处罚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之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有收缴罚款资格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即墨区或平度市或莱西市人民法院或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 一月十三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