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黑龙江省
行政相对人名称 | 伊春市伊春区金泰药店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702MA1B2RHF4L |
法定代表人 | 崔红敏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伊市监处罚〔2024〕12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7日注册伊春市伊春区金泰药店,2024年1月5日,当事人在黑龙江常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5盒武汉诺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3%(8ml:24mg)*8ml,批号为20230807的氧氟沙星滴耳液;3月6日,当事人在黑龙江常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2盒武汉诺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3%(8ml:24mg)*8ml,批号为20231101的氧氟沙星滴耳液,上述药品已入库录入计算机系统,4月3日执法人员检查该药店药品经营情况时,随机从其柜台内抽取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对其购进、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药店药品计算机系统为“奥林软件”,计算机系统显示“氧氟沙星滴耳液”总库存为5盒,批号:20230807,现场检查其实际库存为5盒,分别为批号:20230807,库存4盒、批号:20231101,库存1盒。 上述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销售记录不真实、完整,药品购、销、存数据管理混乱,存在销售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无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提供购进氧氟沙星滴耳液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及相关材料。经查询市场监管系统内相关档案记录,当事人一年内未因销售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无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其违法行为不具有逾期不改正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 证据三,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无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无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过程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证据六,2024年4月3日拍摄的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照片三张,证明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的实际库存的批号及数量情况; 证据七,2024年4月3日拍摄的药品经营计算机系统照片两张,证明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的计算机系统的库存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黑龙江常乐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2024年1月5日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张、2024年3月6日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药店购进批号为20230807的氧氟沙星滴耳液、批号为20231101的氧氟沙星滴耳液的情况; 证据九,责令改正通知书(伊市监伊责改〔2024〕3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责令当事人三个自然日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托伐他汀钙片)的违法行为 证据十,2024年4月3日拍摄的4月3日销售的药品阿托伐他汀钙片销售系统照片一张、药品照片两张,证明销售系统记录销售罗红霉素胶囊情况; 证据十一,2024年4月3日拍摄的处方平台记录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托伐他汀钙片)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药品购、销、存数据管理混乱,存在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类别 | 警告;其他-责令改正 |
处罚内容 | 综上,当事人计算机系统未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药品购、销、存数据管理混乱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三个自然日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
罚款金额(万元) | 无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无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5-22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5-22 |
处罚机关 |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美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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