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浙江省
主体名称 | 温州市民芝生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温瓯市监处罚﹝2024﹞98号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2-18 |
处罚内容 | 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 |
罚款金额(万元) | 10.1 |
没收违法所得 | 0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温州市民芝生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温州市民芝生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从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名称国公酒,生产商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酒厂,规格每瓶装328毫升,生产日期2018.5.30,有效期至2023.4,产品批号:18180033,采购数量是24瓶,采购单价18.666元/瓶,采购金额是452.8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药品采购清单。除现场检查查获的11瓶国公酒以外,剩余13瓶药品国公酒均已被当事人在有效期内销售,有该药店销售记录凭证。以现场查获的药品数量计算,国公酒11瓶,销售单价20元/瓶,货值金额220元。当事人温州市民芝生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销售处方药左眼氟沙星片,生产商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数量3盒;2022年6月27日销售阿莫西林胶囊,生产商海南先声药业,数量10盒,上述处方药均无法提供药品处方单。当事人温州市民芝生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被查时无法提供中药饮片养护记录。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规定,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仙岩所执法人员依法于2023年12月20日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当事人无法提供中药饮片养护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仙岩所执法人员依法于2023年12月20日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涉案药品数量小,货值金额少,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给予从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此处填入具体内容)(自由裁量的情节、理由),可以(应当)(此处填入具体内容)。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和无法提供中药饮片养护记录的行为已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国公酒11瓶。2、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1000元,上缴财政。3、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304313628333J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