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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店内待售的1袋浙贝母中药饮片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有效期为36个月,已经超过有效期。上述浙贝母规格为1kg/袋,已开封,剩余362.7g,进货价格为62元/kg,销售价格为143.5元/kg。上述浙贝母中药饮片过期后一直持续放置在中药柜待售。截至案发日止,上述过期药品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过期的浙贝母货值为52.05元,因当事人销售浙贝母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未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过期的浙贝母中药饮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八条“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药品来源合法,销售使用少量过期药品,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或者使用少量过期药品、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的除外)、化妆品,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销售记录的行为,责令1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我局依法扣押的过期药品,并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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