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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注册成立,领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C的营业执照,是一家主营医疗机构经营的单位。2023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诊室内发现三款医疗器械。第一款名称为“*”(生产日期为2018.01.15,有效日期至2021.01.14,批号为180111),共计3大盒,每大盒内5小盒,每小盒100根。第二款名称为“*”(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日),共有36支。第三款名称为“*”(灭菌日期为20150323,有效日期支至20170322,批号为15032551),共有1盒(100支)。上述三款医疗器械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已过期。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诊室内发现:3盒*公司生产的“*”,一盒5支,共计15支。34支*牌“*”。其中:*公司生产的“*”和*牌“*”两款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信息情况。当事人所使用的涉案“*”“汉章牌华夏针刀”“*”和进购的“*”“*”由于使用率较低、进货时间较长、在诊疗过程中不单独使用也不单独计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均已无法提供。故当事人违法经营上述三款医疗器械和两款药品的货值金额无法查明,违法所得亦无法计算。另经查询,“*”的主要功效为活血化瘀,通脉养心,用于冠心病胸闷,心绞痛。“*”主要用于末梢性神经障碍、因缺乏维生素B1、2引起的巨红细胞性贫血。当事人已于案发后开展自查自纠,现已完成整改。经系统查询及询问,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使用的“*”3大盒、“*”36支、“*”1盒;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对当事人在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购进的*公司生产的“*”15支、*牌“*”34支;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罚款共计12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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