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为减少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主观因素,确保行政强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现行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415室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53
2.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裁量反馈意见”,邮箱地址:fazhichu@yjj.beijing.gov.cn
3.传真:010-83560780
4.电话:010-83979475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附件2:《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3:《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目录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 种类(方式) | 依据 | 条件 | 程序 | 时限 |
1 | 扣押财物、查封场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发现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有关场所的临时查封”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2 | 查封扣押物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3 | 查封扣押物品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对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4 | 查封扣押物品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且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且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5 | 查封扣押物品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且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进口药材,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且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进口药材,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6 | 查封扣押物品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 对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7.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7 | 查封扣押物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对涉案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8 | 查封扣押物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 依职责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9 | 查封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依职责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0 | 查封扣押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1 | 查封扣押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对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的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2 | 查封扣押物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涉案药品进行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3 | 查封扣押物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医疗器械)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4 | 查封扣押物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5 | 查封场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6 | 查封扣押物品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 | 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的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7 | 查封扣押物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18 | 查封场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对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1.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中关于制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要求,结合行政强制权力清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现行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梳理汇总了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形成了《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基准”),以实现细化我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措施,更好地行使行政强制权,规范行政强制行为,减少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主观因素,确保行政强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起草过程
在起草《基准》过程中,依据现行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前我市药品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行政强制规定进行全面梳理,经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基准》,包含18个药品领域的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每个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包含行政强制的种类、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等内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制定依据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和现行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包含18个药品领域的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每个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包含行政强制的种类、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等内容,全面梳理汇总了所采取行政强制的方式、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条件、依法程序和时限要求等,致力于减少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主观因素,确保实施行政强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北京市药品领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目录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实施日期 |
1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8年9月18日 |
2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6年2月6日 |
3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 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 | 2004年1月1日 |
4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020年1月1日 |
5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7修正)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 | 2017年11月17日 |
6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503号 | 2007年7月26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9年12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9年12月1日 |
9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7年5月1日 |
10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21年6月1日 |
11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8年3月1日 |
12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21年1月1日 |
13 |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2023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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