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大足区
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洪霖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UJA07G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159号、161号
投资人:杨燕
成立日期:2020年04月20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住 址:******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渝 DB0230825
经营方式:零售
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20年06月22日至2025年06月21日
联系电话:******
2021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159号、161号的重庆市大足区洪霖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药房正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药房拆零专柜待销售区域上发现有以下药品:1、黄连上清片(规格:0.25克/片×24片/板×2板/盒,产品批号:190903,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有效期至2021年08月)2盒,该2盒药品均未拆开使用;2、复方贝母片(规格:每片重0.31克,产品批号:180943,生产日期:2018.09.14,有效期至2021.08)2盒,该两盒药品其中一盒未拆开使用,另一盒已卖出部分,剩余18片;3、活血止痛胶囊(规格:0.5克/40粒,产品批号:19060109,生产日期:20190613,有效期至2021年05月)1盒,该盒药品已卖出部分,剩余26粒,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与正常经营的药品共同放置。
经请示本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足市监扣字〔2021〕121号。2021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将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2021年11月8日。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经本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投资人杨燕进行了询问调查,初步掌握了该药房销售劣药的相关情况。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洪霖药房系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159号、161号从事药品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1日在******购进了“黄连上清片”,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为1.80元/盒;当事人于2019年1月15日在******购进了“复方贝母片”,购进数量为5盒,购进价格为14.00元/盒;当事人于2020年2月14日在******购进了“活血止痛胶囊”,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为15.00元/盒。截至2021年9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黄连上清片”和“复方贝母片”已超过有效期限1个月,“活血止痛胶囊”已超过有效期限3个月。而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上述3种药品中“活血止痛胶囊”为处方药,销售时是按照处方医师调配的处方以拆零配药的方式进行销售的,其余2种药品也是以拆零配药的方式进行销售的,销售价格是按照总的配药进行收取的,并没有单独核算3种药品的销售价格,所以上述三种药品的销售价格无法计量。因当事人没有制作完整的销售记录,所以无法查实上述药品在超过有效后的销售情况,因此本局决定以当事人购进三种药品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根据当事人投资人杨燕的陈述以及杨燕所提供的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34.34元(1.80元/盒×2盒+ 14元/盒/36片×54片+15.00元/盒/40粒×26粒),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投资人杨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负责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0张,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足市监扣字〔2021〕121号)及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1〕121号文书1套,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杨燕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所查获的三种药品的购进票据各一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进货渠道及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2021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1)3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本案中,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只有34.34元,属涉案财物较少的情况,且涉案药品不属于高风险、高危药品,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本局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8号)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①“黄连上清片”2盒,②“复方贝母片”54片,③“活血止痛胶囊”26粒;
3.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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