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渝中区
当事人:明星大药房重庆市渝中区何黎斌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LHAT53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7号
经营范围: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第I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销售:日化用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鞋类。
2022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现场正在销售由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可新”盐酸左西替利嗪片等三种处方药品,执法人员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中市监强制[2022]0620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620-1)对上述三种药品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3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渝CB0040079,经营范围:非处方药:化学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企业负责人为蒋世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2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04-Cb-20190138,认证范围:非处方药:化学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
现查明,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药品阴凉柜的实际温度为28℃,没有按照药品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西可新”盐酸左西替利嗪片由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0333,规格:5mgX12片,生产批号:211254201,生产日期:2021/12/13,有效期至:2023/12/12,购入数量5盒,购入单价是4.8元/盒,金额为24元,销售数量3盒,销售单价是8元/盒,销售金额为24元。“太极”青霉素V钾片,由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7446,包装:12片/板X3板/盒,生产日期:2021.12.03,产品批号:211202,有效期至2023.11,购入数量10盒,购入单价7.8元/盒,拟按同类药品其他药店的销售价格14.80元销售;因上述药品均系当事人从其他药店购买,因此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及进货票据。“川渝牌”葡萄糖粉剂由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系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从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入数量5袋,规格是20g/包X18包/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1025,生产批号211264,生产日期:2021.12.08,有效期至2024.11,购入单价9.7元/袋,折后实际单价9.674元/袋,实际支付金额为48.37元,销售数量1袋,销售单价12元/袋,销售金额为12元。按照上述药品实际购入的数量及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已售药品的销售单价及数量计算违法所得,因此,货值金额为248元,违法所得为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中市监强制[2022]0620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620-1)、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经营药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证明部分药品的来源渠道;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市监听告字[2022]40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药品阴凉柜的实际温度为28℃,没有按照药品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未取得处方药品销售资质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综上,对当事人没有按照药品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具体处理决定如下:
1、警告;
2、处罚款10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6元,以上共计10036元;
4、没收下列药品:
序号 | 药品名称 | 规格 | 生产商 | 单位 | 数量 | 批号 |
1 | 西可新?盐酸左西替利嗪片 | 5mg/12片 | 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 盒 | 2 | 2011254021 |
2 | 太极?青霉素V钾片 | 12片/板X3板/盒 |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盒 | 10 | 211202 |
3 | 川渝牌?葡萄糖粉剂 | 20g/包X18包/袋 | 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 | 袋 | 4 | 211264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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