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头条 江苏省
为进一步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梳理药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保障药品安全有效,经研究,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自纠对象
凡省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及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均应对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自查自纠;委托生产的持有人,自查自纠范围须延伸至受托生产企业。
二、自查自纠标准
持有人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附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具体可对照省局新修订的《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2023年版)》(附件)。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开展自查自纠。持有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将自查自纠工作贯穿于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严格开展,举一反三,不断提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切实履行企业质量第一负责人主体责任。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将自查自纠范围延伸至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审计报告。各持有人要深入排查隐患,建立工作台帐,做到对帐销号,必要时还应延伸至关键物料供应商。自查自纠工作自发文之日起,至6月底结束。各持有人应于7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结果上报“江苏省药品生产监管系统”,具体填报方式另行通知。
(二)严把年度报告审核关。开展药品年度报告审核是督促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各检查分局应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内持有人年度报告进行审核,省局审核查验中心负责疫苗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审核。各设区市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结合日常监测工作对药品年度报告中药物警戒模块进行审核,结果分别报送省局检查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各单位应对照审核要点,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项目漏填、内容填报不全等问题,是否符合《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等要求(如非微小变更以年度报告形式上报),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从系统中退回,审核结果应及时报送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对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报告的持有人,应依法查处,并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
(三)强化结果督查通报。各检查分局应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实际,开展集中约谈和“两个清单”培训宣贯,加大对持有人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省局将抽取部分持有人进行督查,重点督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包括自查自纠、年度报告、生产过程管理等),对存在问题、自查自纠走过场、整改不彻底的企业将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等措施,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严肃依法处置。督查情况由省局统一进行通报。
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联系人:陈冀军、丁桂蓉,联系方式:025-83209372。
附件: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正面清单、负面清单(2023年版)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5月29日
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正面清单、负面清单(2023年版)
(供企业对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自查)
表(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正面清单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一、资质许可 | ||
1 |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GMP要求。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条 |
2 |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 | 《药品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 | 从事制剂、原料药生产活动,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将相关协议和实际生产场地申请资料合并提交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4 |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5 | 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相关变更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6 | 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或者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
二、人员管理 | ||
7 | 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生产、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等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
8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二)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四)对药品生产企业、供应商等相关方与药品生产相关的活动定期开展质量体系审核,保证持续合规;(五)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六)对委托经营企业进 行质量评估,与使用单位等进行信息沟通;(七)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相关方的延伸检查;(八)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
9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变更情况。 | 《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10 |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确保适当的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控制,保证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二)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三)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保证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以及记录和数据真实性;(四)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企业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11 | 持有人(包括药品生产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为企业全职人员,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针对具体药品品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持有人应当明确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
12 | 生产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生产管理,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组织生产、贮存;确保厂房和设施设备良好运行,完成必要的验证工作,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确保生产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生产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 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
13 | 质量负责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监督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确保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确保质量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 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
14 | 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放行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未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同意,产品不得放行。 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持有人可以依据企业规模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覆盖企业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应当分工明确、不得交叉。质量受权人因故不在岗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将其职责临时转授其他质量受权人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并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转授权期间,原质量受权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
15 | 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建立、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
16 |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17 | 持有人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或者计划,对从事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销售管理、药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的所有人员开展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相关法规、相应岗位职责和技能等。持有人应当保存培训记录,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三、生产过程管理 | ||
18 | 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药品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 |
19 | 应当对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相关物料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辅料符合药用要求以及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20 | 应当确定需进行的确认与验证,按照确认与验证计划实施。定期对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及清洁方法进行评估,确认其持续保持验证状态。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21 | 应当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控制措施,定期评估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22 | 药品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并确保有效期内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23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据核准的生产工艺制定工艺规程。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24 | 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对每批次药品生产、检验过程中落实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生的偏差组织调查,对潜在的质量风险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质量负责人应当确保在每批次药品放行前完成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的审核,确保与质量有关的变更按规定得到审核和批准,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2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所生产的药品按照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记录,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料、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四、上市后变更管理和研究 | ||
26 | 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
27 | 持有人应当持续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持有人应当制定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修订药品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工艺处方、暂停生产销售、召回药品、申请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不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28 | 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进行相应的研究工作。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
29 | 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应当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30 | 以下变更,持有人应当以补充申请方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一)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变更; (二)药品说明书中涉及有效性内容以及增加安全性风 险的其他内容的变更; (三)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 七十八条 |
31 | 以下变更,持有人应当在变更实施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药品生产过程中的中等变更; (二)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三)药品分包装;(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备案的其他变更。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
3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 |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
33 |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
3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生物制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后实施。 |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35 | 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充分评估该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
36 | 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 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
五、委托生产要求 | ||
37 | 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配备专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接受境外委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出口药品的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与受委托加工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注: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调整为通过GMP符合性检查)。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疫苗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38 |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
六、标签说明书管理 | ||
39 |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应当按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药品包装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 |
40 |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 |
41 | 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 《反兴奋剂条例》第十七条 |
七、放行与追溯管理 | ||
4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对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43 | 持有人应当确保药品储存、运输活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储存、运输情况定期审核,确保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44 | 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在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予药品追溯标示,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4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信息化追溯管理责任,按照统一药品追溯编码要求,对产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以唯一追溯标识,以实现信息化追溯。 | 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 |
八、召回管理 | ||
46 | 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条 |
47 |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48 | 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 24 小时内,二级召回在 48 小时内,三级召回在 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药品召回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
49 | 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 1 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 | 《药品召回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50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九、药物警戒 | ||
51 | 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十、配合监管工作 | ||
52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一)药品生产场地管理文件以及变更材料;(二)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三)药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情况;(四)药物警戒机构、人员、制度制定情况以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识别、评估、控制情况;(五)实施附条件批准的品种,开展上市后研究的材料;(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53 | 持有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并配合对相关方的延伸检查,不得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扰或拒绝抽查检验,不得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54 |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针对缺陷 项目进行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作为对应缺陷的整改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提交给派出检查单位。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 | 《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 行)》第三十二条 |
十一、药品安全自查报告 | ||
5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56 | 质量负责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关于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57 | 持有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应当有方案、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形成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的基本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58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年度报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持有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书面授权人)批准后报告。接受持有人委托生产、委托销售的企业以及其他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持有人做好年度报告工作。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第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59 | 原辅包登记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申请人之窗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包括上一年度产品变更汇总,如无任何变更应有相关声明。年度报告中应有相关制剂产品信息,如企业名称、药品名称等。 | 《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关联审评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第56号)、《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第四条 |
十二、药品安全事件处置 | ||
60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 《疫苗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61 | 持有人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实行赔偿首负责任制。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持有人应当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等。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十三、特殊管理药品(如疫苗、特殊药品、短缺药品等) | ||
62 | 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血液制品等重点产品应建立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 | 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 |
63 | 集采中标品种生产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全过程可追溯。 | 关于加强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期间药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8〕57号) |
64 | 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65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66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 《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 |
67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停止生产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省局。 |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表(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含中药配方颗粒)主体责任正面清单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一、资质许可管理 | ||
1 | 从事中药饮片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与中药饮片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中药饮片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GMP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
2 | 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3 |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实施备案管理,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在上市前生产企业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同时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 |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 |
4 | 从事中药饮片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对中药饮片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药品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二、制度和人员管理 | ||
5 |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中药饮片质量全面负责,对本企业的中药饮片生产活动全面负责。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中药饮片出厂放行责任;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保证其过程受控、结果可信;定期开展质量体系审核,保证持续合规。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6 |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对中药饮片进行质量检验,建立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对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7 | 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三、质量管理 | ||
8 | 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9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10 | 可选取产量较大及质量不稳定的品种进行年度质量回顾分析,其他品种也应定期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回顾的品种应涵盖企业的所有炮制范围。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11 | 发生与中药饮片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其原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四、生产过程管理 | ||
12 |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企业按标准制定的生产工艺、验证后进行生产,按照GMP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制定工艺规程。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药品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 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
13 | 应当对生产中药饮片所需的原药材、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相关物料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14 | 应当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控制措施,定期评估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药品达到标准并符合GMP要求。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15 |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追溯体系,逐步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加强风险管理。中药饮片炮制、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GMP相关要求。 |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 |
16 |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 |
17 |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 | |
五、标签管理 | ||
18 | 中药饮片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采收(初加工)时间、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标签内容包括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并附质量合格标识。医疗用毒性中药材、中药饮片标签,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19 | 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 |
六、储运管理 | ||
20 | 委托储存、运输中药饮片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中药饮片储存、运输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21 | 中药饮片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并确保保质期内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七、销售及产品召回 | ||
22 |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
23 | 中药饮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中药饮片,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24 | 跨省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企业应当报使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无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跨省使用的,应当符合使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 |
八、中药饮片自查报告管理 | ||
25 |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建立并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其中上市后研究及变更管理情况应当包括生产中药饮片用中药材质量审核评估情况,以及炮制或者生产工艺变更验证情况等内容。 |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2〕16号 ) |
注:除本清单列出的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义务性规定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对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全面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
表(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负面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条款 |
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构成犯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3 | 生产、销售假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4 | 生产、销售劣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5 |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为假药、劣药等药品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8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相关药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9 | (1)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2)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3)使用未经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4)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5)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6)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7)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10 | (1)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2)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3)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 |
11 | 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2 | (1)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2)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4)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5)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6)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7)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
13 |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4 | 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5 |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6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被责令召回药品后拒不召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药品生产企业拒不配合召回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
2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其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2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第八十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23 | (1)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2)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4)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5)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24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25 | (1)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3)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4)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5)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6)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27 | 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28 |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9 | (1)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2)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3)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0 | (1)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2)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3)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32 | 禁止使用落后生产工艺装备:1、手工胶囊填充工艺;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3、不符合GMP要求的安瓿拉丝灌封机;4、塔式重蒸馏水器;5、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6、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7、铁粉还原法对乙酰氨基酚(扑热息痛)、咖啡因装置;8、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抛射剂或分散剂的医药用品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落后产品:1、铅锡软膏管、单层聚烯烃软膏管(肛肠、腔道给药除外);2、安瓿灌装注射用无菌粉末;3、药用天然胶塞;4、非易折安瓿;5、输液用聚氯乙烯(PVC)软袋(不包括腹膜透析液、冲洗液用) 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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