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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一)修订背景
2007年9月18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次印发《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鲁食药监发〔2007〕41号)(以下简称《办法》),文件登记号SDPR-2015-0500023,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办法》明确了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许可、购销、管理等相关要求,实施以来,在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督管理,有效防控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机构改革推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新法规的修订实施,部门名称、监管机构及职责等均发生了变化,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依职责分工,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对进一步强化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医疗用毒性药品质量安全和可及,防控风险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2022年9月,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启动《办法》修订工作,并多次组织相关处室、分局、单位和部分药品经营企业讨论,对《办法》进行全面评估,决定修改部分内容,形成征求意见稿。2022年11月1日至30日,将《办法》挂网公开征求意见,没有收到反馈意见。针对《办法》的内容针对性、继续实施的必要性、权利义务适当性以及实施后的有效性等进行认真总结修改。经合法性审核,重新登记后发布实施并继续执行5年。
(三)修订主要内容
1.题目删除“(试行)”,不设章节,第一条依据进行了简化。
2.全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增加“涉及审批事项的,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承担相应审批职能的部门。”
3.第六条修改为“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省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省局应当于5日(工作日,下同)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4日内派出检查组,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的,6日内下发批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致,下同),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4.第七条“市局应当在20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的,10日内由市局下发批件”修改为“市局应当在14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的,6日内由市局下发批件”。
5.第九条“企业名单”修改为“许可信息”。
6.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局”修改为“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删除“毒性药品生产、批发定点企业批件”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关表述。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依法出具的电子化资料与纸质版资料具有同等效力”。
8.删除“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并作为第十九条。
二、山东省中药材市场质量管理办法
(一)修订背景
2015年12月24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山东省中药材市场质量管理办法》(鲁食药监发〔2015〕53号)(以下简称《办法》),文件登记号SDPR-2015-0500049,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办法》明确了山东省中药材经营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质量管理、监督管理等相关要求,实施以来,在加强中药材经营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及监督管理,有效防控中药材质量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机构改革推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新法规的修订实施,部门名称、监管机构及职责等均发生了变化,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对进一步强化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中药材质量安全,防控质量风险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2022年9月,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启动《办法》修订工作,并多次组织相关处室、分局、单位和部分经营企业讨论,对《办法》进行全面评估,决定修改部分内容,形成征求意见稿。2022年11月1日至30日,将《办法》挂网公开征求意见,没有收到反馈意见。针对《办法》的内容针对性、继续实施的必要性、权利义务适当性以及实施后的有效性等进行认真总结修改。经合法性审核,重新登记后发布实施并继续执行5年。
(三)修订主要内容
1.第八条删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药材产区收购中药材,应当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格”。第二十九条相应删除有关表述。
2.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实行公司化管理”和“管理公司”统一表述为“开办者”。
3.第二十五条中的“对中药材的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包干制度,责任到人”修改为“对中药材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八条的“制假售假、掺杂使假、增重染色、以劣充好”修改为“制售假劣中药材”。
5.删除第二十八条的“建立中药材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和“按规定列入黑名单管理”。
6.删除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并作为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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