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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
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
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 12 岁
以下(含 12 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
化妆品。
标识 “适用于全人群 ”“ 全家使用 ”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
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
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
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质量管理,诚信自
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确
保儿童化妆品可追溯。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 手段采
集、保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儿童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儿童的生理特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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