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4 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等级
( 一 ) 未经许可从事
化妆品生产活动 , 或
者化妆品注册人 、 备
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
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
业生产化妆品 ;
( 二 ) 生产经营或者
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
化妆品 ;
( 三 ) 使用禁止用于
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
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
的新原料生产化妆
品 , 在化妆品中非法
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 , 或者使用
超过使用期限 、 废弃
、 回收的化妆品或者
原料生产化妆品 。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违
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
、 包装材料 、 工具 、 设备等物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 , 并处 5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下罚款 ; 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
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由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
证件 , 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
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 ,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倍
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
活动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 或者化妆品注
册人 、 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
生产化妆品 ;
( 二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三 )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 应当注册但
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 、
废弃 、 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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