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监管部门处罚提供依据

文书类别:药品/文件依据/标准依据 文书页数:48页 更新时间:2024-07-29

应用地区:山西省 应用岗位:监管部门 法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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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以下处罚裁量基准从轻、从重、情节严重处罚 “ 以上 ”、“ 以下 ” 均包含本数,减轻行政处罚 “ 以下 ” 不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 “ 以上 ”、“ 以下 ” 均不含本数 ) 1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法定依据 ( 关联法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 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等物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 , 并处 5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10 年内不受理相 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 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 以上 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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