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为监管机构提供理论依据

文书类别:药品/目录表格/其他 文书页数:3页 更新时间:2024-07-19

应用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应用岗位:监管机构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0.00
预览显示加载中
占位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1 未取得 《 药品生 产许可证 》《 药 品经营许可证 》 或者 《 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 》 生 产药品 、 经营药 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药品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三十 一号 ) 第一百一 十五条 未取得药 品生产许可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 或者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生产 、 销售药品的 , 责 令关闭 , 没收违 法生产 、 销售的 药品和违法所 得 , 并处违法生 产 、 销售的药品 ( 包括已售出和 未售出的药品 , 下同 ) 货值金额 十五倍以上三十 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十 万元的 , 按十万 元计算 。 减轻 第一位 阶 第二位 阶

展开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