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文书类别:药品/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20页 更新时间:2024-01-12

应用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应用岗位:企业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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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 ,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 提升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 ,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实施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 , 以事实为依据 , 遵守法定程 序 , 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 、 情节 、 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 , 依法行使行政 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事项实行清单 制管理 , 依据法定权限 、 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 , 并根据法律 、 法规 、 规 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 (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 (一)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次数;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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