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 ,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 提升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 ,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实施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 , 以事实为依据 , 遵守法定程
序 , 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 、 情节 、 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 , 依法行使行政
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事项实行清单
制管理 , 依据法定权限 、 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 , 并根据法律 、 法规 、 规
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
(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
(一)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次数;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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