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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1
违法
情形
1.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 或者化妆品注册人 、 备案人委托
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2.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3.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 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
生产化妆品 ,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或者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4.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
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 未经许可擅自迁址 , 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
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
5、 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 的。
6、 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处罚
依据
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 上
30 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 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
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 , 对违法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 或者化妆品注册人 、 备案人
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 )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 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
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 、 废弃 、 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2.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化妆
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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