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3
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本条是对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
“ 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 ) 符合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 》 ( 以下简称适用规则 ) 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
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轻
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1. 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2.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 。
(四 ) 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轻
行政处罚, 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五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 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1. 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
2. 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3.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
(六 ) 符合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重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