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本条是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第一
百一十五条 “ 并处违法生产 、 销售的药品 ( 包括已售出和未
售出的药品 , 下同 ) 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 处违
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
1. 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药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
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
2. 符合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以下简称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 。
(二 ) 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轻
行政处罚,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下的
罚款。
(三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处违
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货值金 额 15 倍以 上 19. 5 倍以下的罚款 :
1. 涉案药品质量符合标准;
2. 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
(四 ) 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轻
行政处罚 ,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 5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