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本条是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一
条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 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 ) 符合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 》 ( 以下简称适用规则 ) 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
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 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轻
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1. 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
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2. 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 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不能说明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
2.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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