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苏药监规〔2023〕4号)

本文件为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文书类别:医疗器械/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56页 更新时间:2023-12-19

应用地区:江苏省 应用岗位:医疗器械 法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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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本条是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一 条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 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 ) 符合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 》 ( 以下简称适用规则 ) 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之一 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 符合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以减轻 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符合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1. 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 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2. 符合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 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不能说明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 2. 符合适用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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