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申请表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

文书类别:药品/申报资料/核发/延续/换发申请 文书页数:1页 更新时间:2023-03-06

应用地区:江苏省 应用岗位: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 法规依据:《反兴奋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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