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天津乾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2684728341M
住所(住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20号天津国际生物医药联合研究院会议楼C32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磊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11月24日,我局接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经开系案移〔2025〕00109号),反映天津乾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代为采购参比制剂,其行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
2025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企业、药品检验机构销售药品,其行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2026年1月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2022年11月9日到2025年9月9日期间,当事人根据下游企业订单向上游企业开展按需采购,从安徽****医药有限公司****店、北京****有限公司、广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19家药品经营企业购入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希舒美)、过氧苯甲酰凝胶(班赛)、替戈拉生片(泰欣赞)、钆特酸葡胺注射液(多它灵)、依巴斯汀片(开思亭)等76种药品共计28838盒,总金额为 500780.58 元,未发现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当事人将上述全部药品分别销售至青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等21家药品生产、研发企业及药品检验机构,销售金额为659790.75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药品库存,截至2025年11月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计算货值金额659790.75元,违法所得659790.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经开系案移【2025】00109号)、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有关参比制剂差异部分的情况说明》,涉案药品购进合同105份、购进发票83份,销售合同92份、销售发票97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事实。
3.协助调查函回函27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药品渠道,且销售的药品均用于科学研究和检验检测。
4.《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证明案件的货值金额和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
2026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一办)罚告〔2026〕1号)。当事人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业务模式为向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药品代理采购服务,主要采用订单定向采购模式,按需采购、零库存运营,所购进的药品均来源于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且销售的药品均用于科学研究和检验检测,未发现向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或个人销售药品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金额为659790.75元,购进药品金额为 500780.58 元,实际缴纳增值税额18293.23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计算违法所得为140717.14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药品经营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0717.1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详见《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 年8月27日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