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天津奥莉天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91257R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兴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皓
2026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奥莉天然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成品库存放有“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其包装标签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为“津G妆网备字2023001547”,但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平台中未查询到该备案号,经查询,该产品的备案号应为“津G妆网备字2023001644”,成品标签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8日和7月27日对天津奥莉天然化妆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4日对当事人库房存放的标示为“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批号:L001 20281028 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547)”182盒产品和1588个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纸质包装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备案的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于2025年10月28日组织生产批号为L001 20281028的产品289盒,按照备案资料应在产品外包装(标签)印制信息为“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644”,实际印制内容为“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547”,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本案货值金额14435.6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金明皓护照复印件、当事人副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
2.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0页;
3.当事人提供的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中截取的涉案产品的详细备案信息1份,涉案产品执行标准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半成品批记录和成品批记录1份,企业制定并现行有效的《标签管理制度》1份,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平面图各1份;
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出库明细》、销售发货单、《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各1份;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关于产品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标签错误的事件报告》《产品召回通知书》各一份。
我局于2026年8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五办)罚告〔2026〕 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且未收到关于该产品的不良反应。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Seacloud束氏弹润美颈霜182盒和产品包装盒1588个;3.罚款14435.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31日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