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督促和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完善行政执法配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和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和部门,接受监督的人民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监督为民、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和乡(镇)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托一体化平台建立健全智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开展行政执法行为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全流程数据归集,并确保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等各方面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工商联代表、新闻媒体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及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社情民意。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以及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执行工作情况;
(三)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状况评议考核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四)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六)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工作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三)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推进情况;
(六)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能力建设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七)监察建议、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落实情况;
(八)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系统下列工作进行重点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统筹安排部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手段增强监督实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动态调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被监督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对监督行为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自行改正:
(一)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五)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六)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未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根据监督情况,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作为被监督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为有关机关作出重大决策以及立法机关开展立法论证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有权机关对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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