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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制定目标 】 为加强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 , 促进
药品出口贸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药品 , 系指中国境
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本规定中称为 “出口药品生
产企业 ”)生产并出口,在其他国(地区)上市销售的药品(含
药品制剂、原料药、中药配方颗粒,下同 )。
第三条 【 相关职责 】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 承担出口药品的质
量安全主体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对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的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提供服务事项工作进行指导。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出
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依 出口药品生产 企业申请为出口药品提
供服务。
第四条 【 服务事项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以下工
作,属于为出口药品提供的服务事项:
(一 ) 对出口药品的生产范围 、 车间 、 生产线或者品种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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