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行政处罚项目 裁量标准 特殊裁量因素
HZP-1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1.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15≤x≤19.5)。
HZP-2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19.5<x<25.5)。
HZP-3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3.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25.5≤x≤30)。
HZP-4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4.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25.5≤x≤30);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HZP-5 使用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5.减轻三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10.5≤x<15)。
HZP-6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6.减轻二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4.5<x<10.5)。
HZP-7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7.减轻一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0<x≤4.5)。
HZP-8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1.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x倍罚款(5≤x≤9.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关联规定: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 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未经许可擅自迁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②《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③《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关联规定: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 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 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③《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牙膏及其使 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④《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从轻考虑因素:涉案化妆品经检验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从重考虑因素:(1)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无法追溯;(2)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证后继续生产的;(4)在化妆品中使用禁用原料或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检出限的;(5)在化妆品中使用禁用原料两种以上(含两种)的。减轻考虑因素:(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证,但在案发时已经提出相关申请并受理、接受并通过检查,许可事项暂未下发;(2)生产许可证、注册或备案有效期届满,仍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在案发时已经提出相关申请并受理、接受并通过检查,相关注册或许可事项暂未下发(行政部门逾期不处理相应申请的情况除外)。备注: 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幅度参照本条幅度。
从重考虑因素:(1)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无法追溯;(2)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证后继续生产的;(4)限用物质严重超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限量值的。
备注: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幅度参照本条幅度。
附件4:福建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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