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4
川渝两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 《 川渝两地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规则 》(以下简称裁量规则 ),结合 川渝两地 实际 ,
制定本裁量基准 。 川渝两地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化妆品
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遵循本裁量基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27 号,自 2021 年 01 月 0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处 5 万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 上
15 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轻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
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 上
19.5 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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