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市场
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
见》(国市监法〔 2019 〕 244 号)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
见》(京政法制发〔 2015 〕 16 号)等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承担化妆品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在行使化妆
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
定为 A 、 B 、 C 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 “违法行为本身社
会危害性严重的 ”对应 A 档,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
的 ”对应 B 档,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 ”对应 C 档。
第四条 本《基准》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
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 减轻、从轻、一般、从重 、情
节严重 处罚 的下限和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
处罚或不予处罚等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
裁 量档实施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其行为属于
基础裁量 A 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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