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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天露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苏药监(淮)处字〔2024〕00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天露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21096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舒志丽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1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淮)处字〔2024〕003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劣药小儿氨酚烷胺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1、没收剩余小儿氨酚烷胺颗粒103盒;2、没收违法所得6198.4元。罚款金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6198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4/17处罚有效期2024/5/2公示截止期2024/7/17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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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正华制药有限公司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通知的函(陕药监函〔2024〕151号)

    陕西正华制药有限公司:2024年2月28日至3月1日,省局派出检查组对你公司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泉工业园汤茂路1号合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生产线进行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经综合评定,认为你公司上述范围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2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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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13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2号)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820批次样品,检出13批次样品不合格。产品抽检结果可查询https://spcjsac.gsxt.gov.cn/。对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品,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组织开展核查处置。现将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具体情况通告如下:一、微生物污染问题(一)天猫海洋演义旗舰店(经营者为辽宁省葫芦岛俪勃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销售的、标称辽宁省葫芦岛海洋演义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漯河丰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醇肉肠(原味),其中大肠菌群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二)832平台大名县若来江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若来江途贸易有限公司)在832平台(手机小程序)销售的、标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瑞昊调味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其他污染物问题河南省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销售的、标称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的、意大利SANPELLEGRINO S.p.A.公司出品的饮用天然泉水(原产国:意大利),其中亚硝酸盐(以NO2-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兽药残留超标问题抖音小酿蜜旗舰店(经营者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阿米子食品有限公司)在抖音(手机APP)销售的、标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阿米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蜂蜜,其中呋喃西林代谢物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问题(一)淘宝网台湾食品1314(经营者为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金刚镇焕钦商店)在淘宝网(网店)销售的、标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阿里山台湾食品店经销的、龙景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产地:中国台湾)生产的龍景翔御廚®黑芝麻油,其中乙基麦芽酚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快手内廷上用百合专卖店(经营者为山西百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快手(手机APP)销售的、标称河北省唐山市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委托安徽芍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黑加仑叶黄素酯片,其中苋菜红、胭脂红、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快手广西桂乡源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广西桂乡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快手(手机APP)销售的、标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凯士达食品厂生产的冰糖金桔,其中胭脂红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拼多多糖糖屋食品店(经营者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冈仁卜次便利店)在拼多多(手机APP)销售的、标称广东省广州市优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张志明食品有限公司(原产国:马来西亚)生产的无花果干,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五)淘宝网台湾美食馆(经营者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味醇鲜食杂经营部)在淘宝网(网店)销售的、标称福建省厦门程熙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海山蜜饯厂(原产地:中国台湾)生产的调理话梅,其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五、质量指标不达标问题(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姐妹奶粉店销售的、标称江西省南昌海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贝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锌钙苹果有机营养米粉,其中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维生素D含量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也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铁、锌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泉宝宝母婴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标称上海贝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西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有机营养米粉,其中维生素A含量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也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标称生产企业江西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核实,认可其提出的异议。确认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实际是委托方上海贝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修改已过期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的。(三)上海昊瑞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山东哈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其中维生素A含量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也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四)抖音海洋演义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为辽宁省葫芦岛海洋演义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手机APP)销售的、标称辽宁省葫芦岛海洋演义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醇肉肠(原味),其中蛋白质含量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淀粉含量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但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特此通告。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4月16日附件1 部分不合格检验项目小知识附件2 肉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3 调味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4 饮料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5 蜂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6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7 糖果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8 水果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9 特殊膳食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部分不合格检验项目小知识一、大肠菌群大肠菌群是国内外通用的食品污染常用指示菌之一。食品中检出大肠菌群提示被致病菌(如沙门氏菌、志贺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污染的可能性较大。如果食品中的大肠菌群严重超标,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还会加速食品腐败变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GB 2726—2016)中规定,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同一批次产品中5个样品的大肠菌群检验结果均不得超过102CFU/g,且最多允许2个样品的检验结果超过10CFU/g。熏煮香肠火腿制品中大肠菌群数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产品的加工原料、包装材料受污染;也可能是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受人员、工器具等的污染;还可能是灭菌不彻底导致的;还可能与产品储存条件不当有关。二、菌落总数菌落总数是指示性微生物指标,不是致病菌指标,反映食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如果食品的菌落总数严重超标,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还会加速食品腐败变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 2717—2018)中规定,酱油同一批次产品中5个样品的菌落总数检验结果均不得超过5×104CFU/mL,且最多允许2个样品的检验结果超过5×103CFU/mL。酱油中菌落总数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企业未按要求严格控制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条件;也可能是产品包装密封不严或储运条件不当等。三、亚硝酸盐(以NO2-计)亚硝酸盐广泛存在于环境中,是自然界中普遍存在的含氮化合物,水中的亚硝酸盐可由硝酸盐转化而来,水体被细菌污染后,在一定温度下细菌会释放出硝酸盐还原酶,将水中的硝酸盐还原成亚硝酸盐,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水体被污染的情况。亚硝酸盐可导致高铁血红蛋白症,还能够与蛋白质分解产物在酸性条件下发生反应产生亚硝胺类致癌物,若饮用亚硝酸盐严重超标的水可能会引起中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中规定,包装饮用水(矿泉水除外)中亚硝酸盐(以NO2-计)的最大限量值为0.005mg/L。其他类饮用水中亚硝酸盐检验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水体被细菌污染;也可能是消毒控制不当。四、呋喃西林代谢物呋喃西林是硝基呋喃类抗菌药,具有抗菌谱广等特点。硝基呋喃类原型药在生物体内代谢迅速,其代谢物和蛋白质结合后稳定,故检测其代谢物可反映硝基呋喃类药物的残留状况。长期大量摄入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的食品,其可能在人体内蓄积,引起过敏反应、胃肠道反应、嗜酸性白细胞增多症、神经症状及多发性末梢神经炎等。《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规定,呋喃西林为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即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呋喃西林代谢物。蜂蜜中检出呋喃西林代谢物的原因,可能是蜂农在养殖中违规使用兽药;也可能与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包装材料有关。五、乙基麦芽酚乙基麦芽酚是一种香味改良剂、增香剂,对食品中原有的香味调和、改善和增效具有显著效果,是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长期大量食用乙基麦芽酚超标的食品可能导致头痛、恶心、呕吐、呼吸困难,严重时会造成肝脏损伤、骨骼和关节提前脆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植物油脂中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食用油中检出乙基麦芽酚的原因,可能是生产经营者以次充好,在具有特殊香味的植物油脂中违规添加。六、苋菜红苋菜红又名蓝光酸性红,偶氮类化合物,是常见的食品合成着色剂。长期食用苋菜红超标的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糖果中苋菜红的最大使用量为0.05g/kg。糖果中苋菜红检验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个别生产企业为改善食品的感官性状,提高市场价值而滥用色素;也可能是企业生产过程中未准确计量。七、胭脂红胭脂红是常见的人工合成着色剂,具有着色力强、性质稳定等特点,在现代食品工业中应用广泛。长期食用胭脂红超标的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蜜饯凉果和糖果中胭脂红的最大使用量均为0.05g/kg。蜜饯凉果、糖果中胭脂红检验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个别生产企业为改善食品的感官性状,提高市场价值而滥用色素;也可能是企业生产过程中未准确计量。八、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着色剂也称食品色素,是赋予和改善食品色泽的物质。长期食用着色剂超标的食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相同色泽着色剂在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1。糖果中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严格控制各着色剂的用量。九、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是食品工业中常用的一种防腐剂,对霉菌、酵母和细菌有较好的抑制作用。长期食用苯甲酸及其钠盐超标的食品,可能导致肝脏积累性中毒,危害肝脏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蜜饯凉果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最大使用量为0.5g/kg。蜜饯凉果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验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企业为延长产品保质期,或者弥补产品生产过程卫生条件不佳而超限量使用;也可能是在使用过程中未准确计量。十、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甜蜜素,化学名称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是食品生产中常用的甜味剂之一,甜度是蔗糖的40—50倍。长期摄入甜蜜素超标的食品,可能会对人体的肝脏和神经系统造成一定危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话化类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的最大使用量为8.0g/kg。话化类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生产企业为降低成本而超限量使用甜蜜素;也可能是生产过程计量不准导致甜蜜素超标。十一、维生素A维生素A是一种脂溶性维生素,在人体代谢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是婴幼儿生长发育不可缺少的微量营养素。维生素A缺乏可能引起夜盲症、干眼症等眼部症状,还可能会导致食欲减退、免疫功能低下,造成婴幼儿生长发育迟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A含量应在14—43μgRE/100kJ范围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GB 31601—2015)中规定,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中维生素A含量(以每日计)应在400—700μg范围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中维生素A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辅料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还可能是在加工或储存过程中损失。十二、维生素B1维生素B1是一种水溶性维生素,能够参与人体内能量代谢,对维持神经、肌肉特别是心肌正常功能方面有重要作用。维生素B1缺乏容易导致人体产生疲劳,还可能引起脚气病等神经—血管系统损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B1含量应≥12.5μg/100kJ;《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B1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辅料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是在加工或储存过程中损失。十三、维生素B2维生素B2是一种水溶性维生素,能够参与体内生物氧化与能量代谢。维生素B2缺乏可能会导致疲倦乏力、口腔疼痛,严重时可引起维生素B2缺乏病;长期缺乏可能会导致婴幼儿生长迟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B2含量应≥13.0μg/100kJ;《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B2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辅料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还可能是在加工或储存过程中损失。十四、烟酸烟酸是一种B族维生素,可参与人体内物质和能量代谢,在维持皮肤和消化器官正常功能中起重要作用。烟酸缺乏可能会引起糙皮病或癞皮病,影响婴幼儿生长发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烟酸含量应≥83.7μg/100kJ;《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烟酸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辅料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十五、维生素D维生素D是一种脂溶性维生素,可以维持血浆钙和磷的水平稳定,满足骨骼矿物质化、肌肉收缩、神经传导及细胞的基本功能。维生素D缺乏容易导致儿童佝偻病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D含量应在0.25—0.75μg/100kJ范围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维生素D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辅料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还可能是在加工或储存过程中损失。十六、铁铁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铁摄入过量可能会引起急性铁中毒如恶心、呕吐和血性腹泻,或慢性铁中毒如肝纤维化和肝细胞瘤等,还可能增加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风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铁含量应在0.25—0.50mg/100kJ范围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铁含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工艺不合理;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十七、锌锌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对生长发育、免疫功能、物质代谢等均有重要作用。锌摄入过量可能会干扰其他微量元素的吸收利用,还可能损害免疫功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中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锌含量应在0.17—0.46mg/100kJ范围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中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锌含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工艺不合理;也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十八、蛋白质蛋白质是由氨基酸以肽键连接在一起,并形成一定空间结构的高分子有机化合物。蛋白质含量高低是衡量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质量等级的重要指标之一。《熏煮香肠》(SB/T10279—2017)中规定,优级熏煮香肠中蛋白质≥14g/100g。熏煮香肠火腿制品中蛋白质含量不达标的原因,可能是原料采购环节质量把关不严;也可能是企业生产工艺控制不严;还可能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而以次充好。十九、淀粉淀粉是高分子碳水化合物,是由葡萄糖分子聚合而成的。淀粉不合格主要影响产品的风味和口感。《熏煮香肠》(SB/T10279—2017)中规定,优级熏煮香肠中淀粉≤4g/100g。该批次产品中淀粉含量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但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淀粉含量≤1%”。熏煮香肠火腿制品中淀粉含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企业生产工艺控制不严;也可能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而以次充好。特殊膳食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标称生产企业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地址样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合格项目检验值标准值标签标注要求备注委托者:南昌海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者:江西贝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者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3层319室(第1-15层);生产者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昌旺路66号抚州市东乡区姐妹奶粉店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财富广场东信百货一楼前广场门面铁锌钙苹果有机营养米粉450克/罐呗多吉2023/11/818个月维生素A未检出(定量限:30μg/100g)14—43μgRE/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14.4μgRE/100kJ(明示值:18μgRE/100kJ)/维生素B1未检出(定量限:0.10mg/100g)≥12.5μ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13.5μg/100kJ(明示值:16.9μg/100kJ)维生素B2未检出(定量限:0.05mg/100g)≥13.0μ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14.9μg/100kJ(明示值:18.6μg/100kJ)烟酸26μg/100kJ≥83.7μ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97.8μg/100kJ(明示值:122.2μg/100kJ)维生素D未检出(定量限:2μg/100g)0.25—0.75μ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0.272μg/100kJ(明示值:0.34μg/100kJ)铁0.798mg/100kJ0.25—0.50m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0.272mg/100kJ(明示值:0.34mg/100kJ)锌0.524mg/100kJ0.17—0.46mg/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0.184mg/100kJ(明示值:0.23mg/100kJ)委托单位:上海贝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江西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公路1775号1026、1027室;生产单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市天桥区泉宝宝母婴用品经营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街道翡翠郡南区16号楼4单元108室原味有机营养米粉225克/罐初贝嘉+字母+图形2023/2/118个月维生素A2.53μgRE/100kJ14—43μgRE/100kJ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14μgRE/100kJ(明示值:18μgRE/100kJ)江西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核实,认可其提出的异议。确认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实际是委托方上海贝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修改已过期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的。山东哈维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延河路医疗器械产业园A7幢上海昊瑞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大林路360号底层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60g(1g×60)/盒慧生宝2023/3/3024个月维生素A173μg/日(每日食用量以2片(2g)计)400—700μg/日且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320μg/日(明示值:400μg/每份(2g))/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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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哈里市监处罚〔2024〕4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CNBL0Y5R法定代表人黄桂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里市监处罚〔2024〕43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1.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的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共118盒,据当事人所述,此118盒药品均从药店外来的推销员进货。全部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和购入相关材料,购入时间、渠道无法确定。2.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的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3.自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网店鲲誉万民大药房销售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总销售金额为6754.3元,无剩余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黄桂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为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2.118盒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的销售记录。证明该店于自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共销售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118盒,总销售金额为6754.3元。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该店在购进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时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在销售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过程中未能够规范使用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的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共118盒,全部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和购入相关材料,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2023年12月22日,办案人员在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京东平台网店鲲誉万民大药房中搜索此药,已无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售卖。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网店鲲誉万民大药房将118盒丽珠壹丽安艾普拉唑肠溶片售卖完后,该公司在网店中将此药下架,属于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按照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13条第三款第2项“符合情形8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该企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符合情形8第(2)项、第(3)项:“(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3)能够主动报告、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适用于从轻处罚情形,采用从轻原则。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处理意见及依据: 1.对于该企业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754.3元,并处罚款10万元。 2.对于该企业未能够规范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哈尔滨善泽堂大药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6754.3元。三、罚款10万元。罚没款共计106754.3元。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5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5处罚机关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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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磐安县方圆双仁堂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磐市监处罚﹝2024﹞60号)

    主体名称磐安县方圆双仁堂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磐市监处罚﹝2024﹞60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2处罚内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0.3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磐安县方圆双仁堂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被处罚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3月20日被我局依法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一、没收上述扣押在案的品名为“999®补脾益肠丸”过期的药品;二、罚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273075998205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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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桐乡龙廷大药房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桐市监处罚﹝2024﹞474号)

    主体名称桐乡龙廷大药房处罚决定书文号桐市监处罚﹝2024﹞474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2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桐乡龙廷大药房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规定,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从国药控股嘉兴有限公司处以5.6元/支的价格购入玻璃温度计20支,置于店内货架上销售。该种玻璃体温计为1盒10支,随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10份。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以6元/支的价格销售上述玻璃体温计1支,销售时未附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货值金额认定为6元,违法所得认定为0.4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的规定,属于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0.4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924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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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桐乡市梧桐恒信医药零售城东连锁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桐市监处罚﹝2024﹞470号)

    主体名称桐乡市梧桐恒信医药零售城东连锁店处罚决定书文号桐市监处罚﹝2024﹞470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2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桐乡市梧桐恒信医药零售城东连锁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的规定,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15日以5.4元/支的价格从桐乡市恒信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入玻璃体温计20支、30支,置于店内货架上销售。该种玻璃体温计为1盒10支,每盒随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10份。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以8元/支的价格销售上述玻璃体温计1支,销售时未附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货值金额认定为8元,违法所得认定为2.6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的规定,属于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924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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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沃鑫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发布化妆品虚假广告案(杭拱市监处罚﹝2024﹞194号)

    主体名称杭州沃鑫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杭拱市监处罚﹝2024﹞194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2处罚内容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罚款金额(万元)5.22430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杭州沃鑫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化妆品广告对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内容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杭州沃鑫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快手快分销平台运营方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快手小店商户服务协议》,并在快手平台注册上线;“秦老师带你健康优雅到老”店铺,主要销售化妆品和预包装食品等。当事人先后于2020年6月15日、2021年10月19日从浙江美讯丽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购进1800盒、2000盒计3800盒婵真美菁润泽保湿眼霜。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贸易合同以及浙江美讯丽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进货查验资料,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涉案化妆品名称为婵真美菁润泽保湿眼霜,普通类化妆品,批准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33112,生产国韩国,生产企业(中文)韩国株式会社婵真,产品名称(英文)CHARMZONECRDEYECREAM,生产企业CHARMZONECO.LTD,生产企业地址58Taejanggongdan-gil,Wonju-si,Gangwon-do,Korea,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婵珍(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22幢204-205室,批准日期2018年2月11日。涉案化妆品的标签信息包含产品名称、成分、储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备案文号、原产国、制造商、制造商地址、境内责任人、境内责任人地址、经销商、经销商地址、经销商电话号码、净含量、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等必要化妆品中文标签信息,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涉案化妆品网页内容商品详情中宣称“适用任何肤质”。上述宣称属于具有适用包括敏感皮肤在内的任何肤质的特定宣称,应符合《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特定宣称的化妆品(如宣称适用敏感皮肤、宣称无泪配方),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要求,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称所要求的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报告(结果)。再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8日17时30上架销售涉案化妆品,并于2024年3月14日14时43分下架涉案化妆品。期间当事人分别以108元每盒、139元每盒的价格销售涉案化妆品3589盒。当事人为了提高涉案商品的网络销量,委托快手平台对直播商品进行技术推广。涉案商品在违法广告宣传期间共开展12场次直播销售活动,直播销售期间观看数209364人次,直播观看成本为0.05-0.62元每人次不等,直播期间共消耗17414.35元技术推广费用。上述技术推广费用为每场直播所产生的费用的累计总金额,无法区分每种商品产生的技术推广费用。涉案化妆品网页为当事人自行制作上架的,无制作费用。综上,当事人涉案商品的广告费用即直播平台技术推广费用17414.35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普通化妆品广告中使用“适用任何肤质”用语的特定功效宣称而未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当事人在普通化妆品广告中使用“适用任何肤质”用语的特定功效宣称而未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违法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52243.05元(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肆拾叁圆伍分),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539649777XY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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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海颜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布化妆品虚假广告案(宁市监处罚﹝2024﹞288号)

    主体名称宁海颜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宁市监处罚﹝2024﹞288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0处罚内容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罚款金额(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海颜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宁海颜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成立,主要从事食品、化妆品批发零售和互联网销售经营活动。2022年5月,当事人在快手平台上开设认证了账号(快手号:**),并于前述账号中开设了自行负责运营的名为“韩熙贞颜妆专卖店”的店铺,用于发布视频,开设商品橱窗上架商品,开展直播带货等。当事人于2022年5月开始,在该店铺中上架销售“【新品上新】韩熙贞复活草紧颜弹润系列”的商品(套装包括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焕颜精华水、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乳、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液、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霜,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抗皱、紧致)。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紧致抗衰复现年轻”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于2022年5月,在该店铺中上架销售“韩熙贞复活草紧颜弹润系列套装”(套装包括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焕颜精华水、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乳、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液、韩熙贞复活草弹润紧颜精华霜,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抗皱、紧致),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修护受损肌、卓效修护及抗敏力、复活肌肤”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于2022年6月开始,在该快手平台账号上直播并上架销售前述“韩熙贞晗煜干爽亲肤防晒霜”商品(产品名称:晗煜干爽亲肤防晒霜,净含量:30g)。为提高产品销量,当事人将该款商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注册证书中的产品名称“晗煜干爽亲肤防晒霜”,自行编辑制作修改为“韩熙贞晗煜干爽亲肤防晒”,并予以展示发布。当事人于2022年6月开始,在该快手平台内上架销售“【大礼包﹣三重蛋白冻干xu】韩熙贞玻色因三重蛋白紧致冻干粉”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玻色因紧致胜肽冻干粉组合(玻色因紧致胜肽冻干粉+玻色因紧致胜肽溶媒液),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抗皱、紧致)。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修护&抗衰冻住年轻”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于2023年5月上架销售“韩熙贞白松露紧塑弹润精华水HJ”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白松露紧塑弹润精华水,净含量:100ml,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紧致)。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改善肤色,祛黑焕亮”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于2023年5月上架销售“[一键磨皮]韩熙贞二裂酵母精华妆前隔离乳”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二裂酵母精华妆前隔离乳,净含量:30g,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美容修饰)。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一键磨皮”、“修颜透亮、抗皱到底”、“抗皱养妆”、“360°贴肤”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于2023年8月,在该快手平台同名店铺内上架销售“韩熙贞极光光盾精华液HJ”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极光光盾精华液,净含量:3×15ml,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抗皱、紧致)。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阻黑不反黑、祛黄提高、祛黑焕亮、根源断黑”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于2023年8月上架销售“韩熙贞X蔻诗曼嘉黑钥匙奇绩少女霜”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黑钥匙精华贵妇霜,净含量:30g,前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宣称均为保湿、抗皱、紧致、美容修饰)。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该款化妆品商品页面,编辑产品详情页含有“10秒磨皮”、“篙浓波色因”、“镪收紧、镪抗皱”、“促进胶原蛋白薪生”等内容,并予以发布。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在该快手平台账号中直播销售“韩熙贞™左旋肉碱茶树花饮品”的商品(产品名称:韩熙贞™左旋肉碱茶树花饮品,净含量:300ml)时,为提高商品销量,当事人在商品介绍中含有“第一安全,第二有效......用过我们产品以后带来的效果,带来的改变,到底有多厉害,到底有多快的效果......喝完以后整个人,整个脸,整个肚肚也小了,连腿是否都细了”等内容并附有效果图对比。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因前述广告系自行设计制作发布,无广告费用,属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形。2022年6月15日,经投诉举报被本局查获。另经查明:当事人两年内未因发布虚假广告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宁海颜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之商品名称、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及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且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快手平台自有店铺及账号上发布广告,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本局坚持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3090630184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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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年第一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

    为持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药品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药监局的统一部署,福建省药监局按照“铸忠诚、惠民生,严监管、保安全,强服务、促发展,提能力、创一流”的总体工作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半的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严厉打击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查办了一批药品违法案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切实维护我省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现公布2024年第一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案例一: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案件情况:2023年3月20日,仓山区局到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通过当事人的税务系统开票记录及销售发票,发现55张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发票(共涉及9种第三类医疗器械),未发现上述医疗器械的库存,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了上述第三类医疗器械,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货值金额为82423.68元,违法所得为82423.68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良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仓山局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82423.68元;三、罚款1493166.73元;以上罚没款金额合计1575590.41元。案例二:闽清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4月18日,根据福州市公安局移交的线索,闽清县局联合闽清县公安局对闽清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待售的69盒益心酮软胶囊、4盒熊胆粉、1盒药用酒制蜂胶、1盒药用灵芝孢子(破壁),货值金额为3111元,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进货台账。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无违法所得,且家庭经济困难。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具体处罚如下:一、责令关闭药品经营场所;二、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三、罚款150000元。案例三:龙岩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6月26日,龙岩市局综合执法支队根据12315平台消费者举报,对龙岩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在当事人某商城平台网店“某医疗保健专营店”查找到被举报产品“风油精”(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4020856)4条销售记录,货款金额合计262元,药品来源渠道合法。现场当事人无实物库存,也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属于药品不知情。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产品为批准的乙类非处方外用药品,案值小,产品来源渠道合法,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初次违法,案发后及时整改并主动配合调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案例四:黄某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4月3日,武夷山局发现微信昵称为“某杂货铺”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并注射“九价HPV疫苗”,武夷山局立即组织武夷山市卫健局、武夷山市公安局进行研判,黄某发布的信息里涉及的“”为“九价HPV疫苗”。经查该疫苗系通过走私渠道从香港地区购进,系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注射剂药品,且未按产品说明书标示的条件冷链储存、运输,其进口、运输、储存、销售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初步调查该案件货值金额约15余万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注射剂药品,且未按产品说明书标示的条件冷链储存、运输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武夷山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并已对5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案例五:曹某等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1月,莆田市局在开展多部门部署的医美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中,获悉辖区内有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低价注射用A型肉肉毒素、玻尿酸等医美产品并通过微信推广销售。经初步研判,销售的产品涉嫌假冒侵权,案值较大,莆田市局将案件线索移交莆田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莆田市公安局根据移送线索进行摸排,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侦察,并顺藤摸瓜、集中收网,先后在江西、广东、福建等9省、17个设区市,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6名,摧毁生产窝点、销售等各个环节犯罪团伙14个,查获各类假冒品牌医美产品18.6万盒,涉案金额2.8亿余元。查办结果:经莆田市局认定,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海薇(注射用交联透明质酸钠凝胶1.0ml)、海薇(注射用交联透明质酸钠凝胶1.1ml)、嗨体(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等35个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并结合公安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原料、包装材料与生产机器等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公安部门查获的“Botulax”A型肉毒素、“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等涉案物品为假药。目前已对12名涉案人员涉嫌制售假药(注射用A型肉肉毒素)、假冒水光针、溶脂针等医美产品给予刑事起诉。案例六:汪某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4月,在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治理行动中,惠安县局联合惠安县卫健局、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对汪某经营场所及居住地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居住地查获有“TOXSTA”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盒,其外包装标有“TOXSTA,BOTULINUM TOXIN TYPE A,South Korea”等信息,未见有中文标签;有“三文鱼 玻尿酸”、“YEOBAEK”、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皮肤点刺针、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医疗器械。经查,上述“TOXSTA”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为当事人向不具备资质的微信好友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及其他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查办结果: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惠安县局将该案件移送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023年12月12日,惠安县法院判处汪某妨害药品管理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案扣押物品,禁止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美容、医药行业相关活动。案例七:厦门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出租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案件情况:2023年3月,海沧局根据12315平台举报线索,对某某平台入驻商家“某大药房旗舰店”进行检查,发现厦门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给涉案店铺用于网络经营,违法所得0.3万元。案发时,涉案店铺未经营药品,主要经营化妆品及其他日用品。查办结果:当事人出租《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0.3万元;二、罚款1万元;三、对当事人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例八: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等人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11月16日,思明局莲前所接到投诉称其从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胰康丸”涉嫌三无。经查,发现该产品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但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明确指向该产品能够有“降血糖”的治疗作用。思明区局现场扣押了5瓶涉案“胰康丸”,并报厦门市局药品认定中心对涉案“胰康丸”进行药品认定,结论为“胰康丸”符合药品定义,认定为药品。查办结果: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胰康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思明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例九:余某乐等人制售假冒伪劣玻尿酸注射剂、A型肉毒素注射液案案件情况:2022年12月16日,漳州市局联合漳州市公安局联合行动,在漳州市芗城区、泉州市石狮市两地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民房查货大量玻尿酸注射剂、A型肉毒素注射液以及外包材。2023年1月13日联合专案组在芗城区石亭北斗再次捣毁1个生产分装的犯罪窝点,现场查获大量无色安瓿瓶等外包材以及生产工具。经查,余某乐等10名犯罪嫌疑人自2021年12月开始,从广东、吉林两省购进肉毒素、玻尿酸原液、安瓿、商标、纸盒等原材料,在租住的漳州芗城、泉州石狮、广东广州等9处设立窝点,现场组织拼装贴标、组装成品,利用拼多多、淘宝等电商平台开设账户,招揽客源,引流微信建立联系,通过“点对点”聊天下单和网点下单方式,经营销售假劣美容产品,涉及广东、江苏、广西等30个省份,涉案金额约5000万余元。查办结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及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2023年3月20日漳州市局以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将该案件移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理。2023年12月19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乐等人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作出1-4年有期徒刑及并处不等罚金的刑事判决。案例十:李某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案件情况:2023年11月1日,龙海局在调查核实举报线索中,在龙海市某保健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李某)的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当场查获“风湿骨痛灵”产品8瓶。经查,该“风湿骨痛灵”在形式上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的定义,但在国家药监局数据库未能查询到该产品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信息;虽未标注原料配料成分信息,但经漳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检出化学药成分吲哚美辛。该商行未办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将“风湿骨痛灵”销售给顾客用于痛风治疗。经漳州市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认定:1、涉案物品应按药品管理;2、涉案物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查办结果:当事人实施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成分不明、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物成分的药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龙海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4年1月9日立案侦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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