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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7日,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委于2020年2月20日予以立案。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2日至23日,经营商标为“3M”的口罩,销售数量20000只(后退回2266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1320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天津市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迪远科技有限公司3M口罩购进详情表、天津市迪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3M口罩详情表。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天津市迪远科技有限公司3M口罩购进详情表、天津市迪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3M口罩详情表、天津市迪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经营额计算等。
2020年3月9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0〕6号)。当事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我委提出听证申请。我委于2020年3月24日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以下意见: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1.其公司实际销售9734个“3M”口罩,而非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0〕6号)中所称“销售数量20000只”。在此基础上,违法经营额计算也是错误的,据此对其公司拟作处罚款660000元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2.其公司在接到反映口罩有问题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就主动联系供货商协商,积极努力补偿,并非“有危害后果,情节严重”,请予以考虑。二、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错误。其公司合法取得口罩并说明提供者情形,对销售侵权商品不具有主观故意行为。其公司进货渠道明确,能够说明侵权商品从来源,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等方式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公司合法取得。未开具进货发票,主要是受疫情和春节假期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有关规定,不应对其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上述当事人辩称的意见,我委认为:一、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的数量认定和违法经营额计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且裁量符合国家总局相关规定。二、当事人辩称其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但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M”口罩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意见》的规定,经综合裁量,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
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2266只;2.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66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