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加强化妆品的质量管理,做好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
权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和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
经委经质[1984]526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产品生产的所有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不论
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任何企业不得生
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
1.3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妆品产品:适用于GB 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
用标签》中对“化妆品”术语定义的产品。即: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
于人体表面(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起到清洁、保养、美化或消除不良气味作用的
产品,该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
1.4化妆品换(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共分为一般液态类、青霜乳液类、粉类、气雾剂及有机
溶剂类、蜡基类和其它类,这6个申证单元,其作用仅限于换(发)生产许可证。根据产品
特性,将前四个申证单元,分为若干申证小类。
1.4.1一般液态类:不需经乳化的液体类化妆品,分为4小类。
(1)护发清洁类;
(2)护肤水类;
(3)染烫发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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